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