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劉祐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
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
暨利息之
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834號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及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0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及訴外人謝佳樺名義,於民國92年2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322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暨請求權及利息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4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強制執行獲准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惟被告於93年4月向高雄地院換發93年度執字第210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6年8月31日才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於101年才又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5732號債權憑證,已逾3年時效,被告雖於103年、105年、106年、109年、112年陸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暨請求權及利息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l12年度司執字17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2月20日邀同訴外人謝佳樺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承認之事實。原告僅主張時效已完成,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債權本權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
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
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
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
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
裁判參照)。
是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
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
適用之規定為斷。
(二)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為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於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除於96年8月31日有聲請強制執行外,遲於101年7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經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遲至96年8月31日、101年7月10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
上開說明,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
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亦即民法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屬存在。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除債權之效力。承前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以主張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與法未合,顯無足採。
四、從而,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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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