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SC0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合約
期間為36個月,每年應給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
嗣雙方約定自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繳費,每期金額為3,150元。又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下稱系爭開通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為期3年。嗣良福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統保全業務交由原告承接。
詎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
迄今已積欠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服務費用25,200元(3,150元×8期);又因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可請求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113年7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之服務費用共44,100元(3,150元×14期);又因被告使用未滿2年,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材成本40,000元等,
上開費用合計109,300元(25,200元+44,100元+40,000元)。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開通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系爭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