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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SC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36個月,每年應給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雙方約定自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繳費,每期金額為3,150元。又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下稱系爭開通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為期3年。嗣良福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統保全業務交由原告承接。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今已積欠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服務費用25,200元(3,150元×8期);又因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可請求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113年7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之服務費用共44,100元(3,150元×14期);又因被告使用未滿2年,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材成本40,000元等,上開費用合計109,300元(25,200元+44,100元+40,000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開通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系爭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