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9號
原 告 林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清貴於民國92年12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28元
本票1紙交付
債權人,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968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高雄地院
乃發給94年度執字第1080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復於97年、106年間聲請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無結果,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橋頭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74055號對原告執行本金、利息共243,432元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
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效為3年,被告於97年7月9日執行無結果後,遲至106年11月2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
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32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全額受償本息243,432元而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
抗辯已罹於時效,是系爭債權憑證縱已罹於時效,在原告抗辯前,仍無礙被告有法律上原因受領
上開執行金額,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
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
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
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自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稱美濃郵局)之存款債權,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後於同年11月28日、12月15日核發
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美濃郵局並於同年12月18日依收取命令將原告於美濃郵局之存款243,43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寄交被告,被告於12月19日收受,即上開執行法院對系爭郵局存款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嗣於113年1月2日聲明
異議,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方主張時效抗辯,而被告受領243,432元,係依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取得,具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432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