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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鍾聖玉    原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575%計息,其後機動調整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6,50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為之前收入不穩定而未清償,目前只能一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本金196,5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原告抵銷函暨回執、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6,5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之前收入不穩而無法清償,現今可部分清償債務云云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