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聖玉 原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575%計息,其後機動調整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6,50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為之前收入不穩定而未清償,目前只能一部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本金196,5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原告抵銷函暨回執、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6,5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之前收入不穩而無法清償,現今可部分清償債務
云云,
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