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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複  代理人  黃雲甫  
被      告  55TIMELESS住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瑞倩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訴外人王志恭駛入停車場車道之際,因門擋號誌運作不良突然升起,車頭因而撞擊門擋,承保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6,42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55TIMELESS住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則以:停車道門擋係公共設施,目前尚未點交,仍由被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管領中,且被告管委會前於111年12月9日對住戶公告管委會決議,入出車道應遵循勤務人員指示,本件事故肇因於王志恭未遵循指示逕自駛入車道,被告管委會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陸建設則以:原告並未指明被告大陸建設過失何在,又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公共設施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大陸建設管領至110年10月31日止,故於事故發生時門擋已由被告大陸建設管理維護。另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2月9日已對住戶公告車輛進出時應遵循勤務人員交管及號誌行車之決議,本件事故起因於王志恭未遵循勤務人員指示逕自駕駛承保車輛欲進入地下停車場,未注意正在上升之門擋因而導致撞擊,王志恭係管委會成員且參與上開決議做成之會議,對應遵循勤務人員指示駛入車道一事知之甚明。故被告大陸建設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故經過為王志恭駕駛承保車輛欲駛入車道進地下停車場時,車道前方車擋升起,承保車輛車頭因此撞擊車擋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2月9日對所屬公寓大廈之住○○○○○○道○○○○○○○○○○號誌行車一節,亦有被告管委會提出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基此公告,原告如欲主張被告管委會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則須證明勤務人員指揮有誤或號誌失當。而就此應證事實,原告主張車道燈號為綠燈,王志恭應得駛入等語,斯時車道燈號為綠燈一情固為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抗辯車道燈號綠燈僅代表目前車道上無車輛,仍須聽從勤務人員指示行車等語,而目前多數公寓大廈之車道燈號顯示係依感應而為,車道一端感應到入車後顯示紅燈,另端感應到出車後更易為綠燈,故被告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不足作為號誌失當故被告管委會就事故發生有過失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勤務人員指揮有誤之事實,如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過失何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主張勤務人員交管對象應僅有出場車輛不含入場車輛等語,顯然無視上開公告中「進出車道」之用語,主張顯背於事實,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