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馮中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9.66%,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16%,
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
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有信用貸款申請書
可稽。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10,211元(含本金94,98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
債務人,爰依借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