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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馮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9.66%,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10,211元(含本金94,98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