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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連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100,00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