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永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2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27%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270日為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0,17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