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07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商銀將前開
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前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最後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9元,及其中29,10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清償欠款通知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