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逢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該條
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
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
類推適用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82號判決
參照)。查
本件被告設籍於大陸黑龍江省大厦市,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依
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計算式、居留證影本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