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03時44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且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虹妤,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時,撞擊橋墩(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虹妤受有雙側肺挫傷、第6頸椎粉碎型骨折併脊髓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於送醫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111年9月2日19時17分許死亡。又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賠付受益人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之死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萬4,39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涉及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4,3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陳虹妤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死亡,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4,397元予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且原告已賠付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因系爭事故死亡而理賠之保險金200萬4,39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4,397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4,397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99元
合    計       2萬0,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