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偉成
被 告 林映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6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應依該等帳款入帳時電腦評分結果
適用之差別利率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本件為年息10.46%)
。惟被告至113年9月4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392元(含本金102,06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