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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趙依誠
被      告  陳良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其長子陳建中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牛」之人,經「阿牛」提議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借予「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代轉貨款使用,以節省稅金支出,事成後可獲得分紅,被告聞後遂同意參與。嗣被告依「阿牛」指示,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為簽名,再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阿牛」收受使用。嗣又依「阿牛」指示,於同年4月8日將訴外人陳威穎設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穎第一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嗣「阿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軟體暱稱「智慧樹-楊栗榮Alfonso」結識原告,提供LINE軟體群組「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連結並透過「智慧樹-萱萱助教」、「智慧樹-策略交易員」、「智慧樹-客服」與之聯繫,佯稱可透過智慧樹網站(www.swetfly.com)投資獲利,使原告信以為真,陸續依對方指示由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阿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功能轉出至陳威穎第一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