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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顏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3元,及其中新臺幣71,566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0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633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09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新臺幣5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現金卡專用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