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98元,及其中新臺幣30,482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82,816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
債權人大眾銀行、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48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
上開現金卡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
惟被告於借款後
迄今尚欠82,81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1,534元帳款未付。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98元,及其中30,48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82,8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定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298元,及其中30,48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82,8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