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煥庭
孫宏譯
林敬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林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林上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上紘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紘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上紘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邀同被告林敬耘申請附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上紘就正卡附卡應付帳款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林敬耘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林上紘提出書狀陳對於原告證物
所載均不爭執,之後提出分期還款計畫等情,被告林敬耘在庭陳,當初跟銀行協商,銀行說只要給付附卡部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