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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朱崇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 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編號
主 文 欄 第 一 項 內 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編號
主 文 欄 第 三 項 內 容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