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崇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相符,
予以准許。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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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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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