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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0號
原      告  康健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邦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楨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楨浩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原告康健診所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組織,如具備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張楨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被告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楨浩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張楨浩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康健診所」固列載「楊邦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未提出其營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組織型態究為獨資抑或合夥,依前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準此,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