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藍佳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佳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307,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黃敬堯如以新臺幣311,5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藍佳誠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黃敬堯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0時56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111年8月15日4時39分許向原告承租RDC-06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黃敬堯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告藍佳誠使用,藍佳誠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並造成該車輛損壞。本件以黃敬堯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依租賃契約,應給付車輛A之111年8月14日20時56分起至同年月15日4時36分許之租金1,520元、油資217元、安心服務費525元,扣除預授權訂金620元,尚欠1,642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111年8月15日4時39分起至同年月日13時38分許之租金2,630元、油資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元、安心服務費650元,扣除預授權訂金480元,尚欠2,898元。又原告將系爭車輛B送廠維修,維修費預估為649,642元,遠高於車輛價值430,000元,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公開拍賣得價169,000元,損失差額為261,000元。又系爭車輛B因無法修復,依約被告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46,000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黃敬堯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藍佳誠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311,540元(計算式:1,642元+2,898元+261,000元+46,000元=311,540元)、被告藍佳誠應給付原告307,000元(計算式:261,000元+46,000元=3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307,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行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權威車訊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0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及營業損失30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307,000元部分,黃敬堯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藍佳誠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六、
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307,000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