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
原 告 王雪美
被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
抗辯略以:為避免檢察之司法管轄及浪費訴訟資源,是否請貴院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第7條及第15條駁回
云云。
經查,被告抗辯其船舶設籍地及
侵權行為地本院均無
管轄權雖係實情,
但本院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轉本院而受拘束,被告未及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抗告,本院自仍受該裁定之拘束,被告之抗辯殊
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8月20日15:00~21:30,大稻埕情人節煙火秀,原告租用被告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之舶克1號遊艇,租船費用新台幣6萬8150元,作為舉行婚禮之用。結果船外下雨,客艙裡面船尾天花板也嚴重漏水,水像開了水龍頭一樣從天而降,造成船尾約有6個位子賓客無法入座,氣氛十分尷尬。而且錄影時,最重要的男女主角講話,背景都是船家在處理漏水,造成婚禮影片缺少最重要的男女主角致詞,無法剪輯,一輩子僅有一次的婚禮和影片就如此毁了。
㈡原告一周後到船上拿遺留物品,那天下小雨,船上一樣在滴水,可見船方默視漏水問題已久,且無意解決。感覺船家只在乎有收入進帳,不在乎品質,
消費者真是無語問蒼天。
㈢訂了船上的40人燒烤餐,事前詢問份量是否足夠,給的答案都是可以,想說船家經營多年,應該很有經驗,沒有再多方打聽,但是實際結果是,不只燒烤動作很慢,且分送時只集中到中間位置的人,無視其他桌的存在,與會者多人反應吃不飽。
㈣船上的氣球布置,官網上拍得很美,但實際上,天花板上的氣球顏色配置像個大雜繪,各色的氣球都有,毫無美感可言,原告辦的是小型婚禮,事前已告知,居然裝飾的還有黑色氣球,且氣球沒有貼牢,一直有氣球掉落,影響動線。
㈤重頭戲是放煙火,結果剛放沒多久,一位賓客說,從來沒看過這麼遠的煙火,請船長把船開近一點,結果,還是很遠,如果在船上看的煙火比地面看的還小,何必租遊艇?
㈥租用遊艇前後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船家連繫,在發現連婚禮影片無法製作,影響嚴重後,8月29日在Line上
申訴,並要求退費及賠償,但船方無人回應。
㈦原告為此找新北市政府消保官處理,第一次被告公司負責人未出席,由船長代理,雙方對應賠償金額差距甚大,協調不成立。原告申請第二次調解,被告未出席。
㈧原告主張,租船費用6萬8150元應全額退費,並賠償未能發揮效益的攝影師費用1萬5000,以上小計8萬3150元。
㈨擬於今年大稻埕情人節煙火秀另租遊艇,重新拍攝婚禮影片,租船費用以前一年同樣費用,計算6萬8150元,另加計新娘化妝1萬5000元,婚禮攝影師(含影片剪輯2萬元,以上總計10萬3150元,另加計10%通貨膨脹率,以上小計11萬3465元,併同項目三之費用8萬3150元,總計要求賠償19萬6615元。
㈩原告遲至50歲才初次結婚,原本對此婚禮抱持極大的期待,並邀請至親好友共計46人蒞臨,其中不乏知名人士,未料發生婚禮現場嚴重漏水事件,名譽受損,憂鬱懊惱,身心受創,要求精神賠償20萬元。以上總計請求賠償39萬6615元。
⒈被告應給付39萬661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
惟據其曾提出
答辯狀略以:
㈠被告搭船看煙火行程,未
承攬原告婚紗服務及契約,且原告訂購時也未告知辦婚禮。
㈡關於遊艇之漏水情事,當日開船前因狂風下瀑雨船簷流下的雨水,原告搭船
期間大雨己停並未造成原告
所稱之情事,當日現場也未向任何船組員提出任何抱怨及糾正,建議庭上傳當日船長郭宏彬,此證人
可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據為片段非開船時之照片,所提之證據應以完整6小時影片為證。
㈢至於船餐,本公司也在官方LINE 留言告知船餐的內容數量如圖(附件四),可否吃飽屬於個人食量及觀感問題,被告於接單也告知,並且建議
可考慮取消,但原告仍要訂購,非被告有侵害欺騙意思,純屬主觀觀感問題。
㈣佈置70個汽球,也是依據圖片(附件五)提供給原告參考才訂購,70個汽球也是黏貼至天花板,事先也有說明(附件六),原告提出賠償顯然是自己觀感主觀問題。
㈤關於原告112年8月29日在LINE中所訴,應請原告將所有LINE內容全部提出印出,才能
予以證明原告所說之事是否為實。
㈥煙火觀看距離為市政府管制區內規定,為法定安全區域,非任意可靠近距離觀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42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
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
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246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然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
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以上逾時提出之法理對於原告之解釋亦同,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氣球之顏色佈置未能符合原告租用場地是慶祝情人節之用、系爭船舶未能停靠被告所劃設之VIP專區,認原告主張應賠償1萬6800元為有理由,其餘之主張,均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
系爭船舶之租用,被告僅知曉原告係為慶祝情人節而租用,原告主張因結婚而租用,不足憑採:
觀諸原告提出
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皆表示「…遊艇室內佈置之英文字是Happy Valentine"s Day…」(本院卷第103頁)、「…Happy Valentine"s Day…」(本院卷第104、105、111頁),後又變成「…Happy Birthday…」(本院卷第112頁)、「…Happy Day…」(本院卷第113頁),原告皆非表示租用場地補辦婚禮之意;再觀原告之配偶於系爭活動期間發表感言係使用「新人見面會」乙詞,依其穿著係輕便之T恤衫,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活動錄影紀錄
可憑,足見被告辯稱伊不知原告要辦婚禮等語為可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結婚日期係在110年間(置於當事人限
閱卷,具體日期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載),
尚非112年8月間,其心理縱可能有補辦婚禮之意思,但並未讓被告知曉,其主張租用系爭場地係為辦婚禮之用即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客艙裡面船尾天花板也嚴重漏水,水像開了水龍頭一樣從天而降,造成船尾約有6個位子賓客無法入座云云。雖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為系爭活動舉辦時,該船艙曾有「滲水」導致部分座位無法入坐之情事,但原告亦
自承該日因下大雨,則系爭船艙發生「滲水」之情事,究否是否係
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即有可能。至於該船艙發生「滲水」之情況,依理被告當應迅速處置,避免災害擴大,原告竟無端指摘被告之緊急處置係影響其拍攝云云,
難認有理。原告既對其主張之漏水情事
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自應排除前述不可抗力之情形,倘若原告無法排除該可能性,即認其未盡舉證責任。
⒊雖兩造傳訊吳匡時、郭宏彬證明其述「漏水」之事實為實在或不實在。惟本院既如附件已闡明「…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
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
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兩造傳訊前證證人既均未得他造同意,且證人吳匡時、郭宏彬均非本件之鑑定證人,對於系爭船艙有無「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無論其等證言為何均不能作為證據,故兩造該項傳訊之聲請,均係不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船艙漏水及其衍生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漏水影響拍攝…)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當日開船前因狂風下瀑雨船簷流下的雨水,原告搭船期間大雨己停並未造成原告所稱之情事,當日現場也未向任何船組員提出任何抱怨及糾正等語」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⒋原告再主張:伊訂了船上的40人燒烤餐,客人表示吃不飽云云,惟被告從未表示該供餐是吃到飽形式,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表示船停靠在VIP區,但卻非停在該區,結果剛放沒多久,一位賓客說,從來沒看過這麼遠的煙火,請船長把船開近一點,結果,還是很遠,如果在船上看的煙火比地面看的還小等語。經本院參酌兩造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被告表示系爭船舶將停靠在施放煙火橋之左側8個VIP專區(被告:只有8艘VIP景觀區、原告:好尊貴啊、被告:是的),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供的第24影片煙火的片段發現系爭船舶是停靠在橋之右側,其前方有數船舶停靠,似與被告陳述之停靠在VIP區不符。從而,原告該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為上開置辯(詳見被告答辯㈥),非屬有理由。
⒍原告又主張:天花板上的氣球顏色配置像個大雜繪,各色的氣球都有,毫無美感可言,原告辦的是小型婚禮,事前已告知,居然裝飾的還有黑色氣球,且氣球沒有貼牢等語。經查,
原告租用船舶的目的是慶祝情人節之用,被告布置黑色汽球似與習俗之紅色、充滿喜氣之布置不符,從而,該黑色汽球之佈置似有不當,惟原告主張之汽球沒貼牢
等情事皆不在被告保證之範圍,被告之官網亦無汽球之停留期間,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保證該汽球應貼合天花板等情,觀兩造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4頁),
兩造僅就汽球之購置為2200元,原告殺價至2000元作溝通,
雖被告提出黑色汽球略有不符合原告辦理活動,但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均無理由。
⒎原告復提出網上其他顧客之意見(本院卷第145頁)證明被告違約云云。然查,假設該留言者為某y,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加以,訴外人與被告間之契約究竟為何係屬另一件事,自與本件無關,前開證據不需審酌。
⒏原告主張伊再辦婚禮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院既已說明原告租用系爭船舶之目的既在慶祝情人節之用,自無補辦婚禮之問題,故原告之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⒐原告又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查,現行法不承認
債權受侵害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其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從而,本院審酌本案原告辦理前開情人節活動所致之損害情形、被告履約之程度、原告租用系爭船舶之價格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主張應賠償1萬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800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6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
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至21時30分,配合大稻埕情人節煙火秀,原告租用被告之舶克1號遊艇,租船費用新臺幣6萬8150元,做為舉行婚禮之用,結果船外下雨,客艙裡面船尾天花板也嚴重漏,水像開了水龍頭一樣從天而降,造成船尾約有6個位子賓客無法入座,氣氛十分尷尬。而且錄影時,最重要的男女主角講話,背景都是船家在處理漏水,造成婚禮影片缺少少最重要的男女主角致詞,無法剪輯,一輩子僅有一次的婚禮和影片就如此毀了。
原告一周後到船上拿遺留物品,那天下小雨,船上一樣在滴,可見船方默視漏水水問題已久,且無意解決。感覺船家只在乎有收入進帳,不在乎品質,消費者真是無語問蒼天。
訂了船上的40人燒烤餐,事前詢問份量是否足夠,給的答案都是可以,想說船家經營多年,應該很有經驗,沒有再多方打聽,但實際結果是,不只燒烤動作很慢,且分送時只集中到中間位置的人,無視其他桌的存在,與會者多人反應吃不飽。船上的氣球布置,官網上拍得很美,但實際上,天花板的氣球顏色配置像個大雜繪,各種顏色的氣球都有,毫無美感可言,原告辦的是小型婚禮,事前已告知,居然裝飾還有黑色氣球,且氣球沒有貼牢,一直有氣球掉落。重頭戲是放煙火,結果剛放放沒多久,一位賓客說,從來沒看過這麼遠的煙火,請船長把船開近一點,結果,還是很遠,如果船上看的煙火比地面看的還小,何必租遊艇。
租用遊艇前後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船家連繫,在發現連婚禮影片無法製作,影響嚴重後,8月29日在LINE上申訴,並要求退費及賠償,但船方無人回應。
原告主張,租船費用6萬8150元應全額退費,並賠償未能發揮效益的攝影師費用1萬5000元,共8萬3150元。擬於今年大稻埕情人節煙火秀另租遊艇,重新拍攝婚禮影片,租船費用以前一年同樣費用計算6萬8150元,另加計新娘化妝1萬5000元,婚禮攝影師(含影片剪輯)2萬元,以上總計10萬3150元,另加計10%通貨膨脹率,以上小計11萬3465元。共計19萬6615元。原告遲至50歲才初次結婚,原本對此婚禮抱極大的期待,並邀請至親好友共計46人蒞臨,其中不乏知名人士,未料發生婚禮現場嚴重漏水事件,名譽受損,憂鬱懊惱,身心受創,要求精神賠償20萬元,總計請求39萬6615元,僅提出與被告間片段之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
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是否爭執?如被告有爭執,又有何意見?惟查,原告係舉辦人生中對其甚為重要之婚禮,如果發生船艙漏水、男女主角致詞時被告仍在處理漏水未考慮到其仍在拍攝、布置之氣球甚有黑色氣球似與習俗之紅色、充滿喜氣之布置不符、氣球未貼牢、燒烤餐賓客吃不飽…等爭議,被告應提供系爭契約(是否如壢簡卷第13頁)及官網之資料(官網之廣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乃最低義務之要求),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系爭契約,並陳明該契約之性質,觀該契約條款始能知道被告應提供何種服務、❷傳訊賓客x、工作人員y、修理漏水之員工z,以證明當天親自見聞之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❸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❹如果被告否認原告或其攝影師拍之現場紀錄或側拍紀錄,認為該拍攝者證人p、q、r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則被告應提出反證來說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服務,亦可聲請鑑定…;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請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至21時30分,配合大稻埕情人節煙火秀,原告租用被告之舶克1號遊艇,租船費用新臺幣6萬8150元,做為舉行婚禮之用…」,惟查,前揭事實僅憑原告單方地、片面地陳述,倘經對造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且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租船契約或租用船舶作為原告舉行婚禮場地之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觀該契約條款始能知道被告應提供何種服務、❷傳訊賓客甲、乙、丙證明當天親自見聞之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❸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❹提出先前製作之錄影帶或側拍紀錄(須提出未剪輯之全部影帶、側拍紀錄…),以證明原告所述之等事實,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並就臺端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者予以截圖〈或放大〉…以上僅舉例…以下原告所言之事實均包括此處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舉例,茲不贅…)…;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結果船外下雨,客艙裡面船尾天花板也嚴重漏,水像開了水龍頭一樣從天而降,造成船尾約有6個位子賓客無法入座,氣氛十分尷尬…」,惟查,
原告所稱「船尾天花板也嚴重漏」是何種原因?該原因是否可歸責被告?造成船尾約有6個位子賓客無法入座,原告應證明之,並證明該因果關係?前揭事實僅憑原告單方地、片面地陳述,倘經對造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且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漏水原因涉及專業事項,若未經對造同意,顯不能用證人予以證明,參酌二㈢),請依下列鑑定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訂了船上的40人燒烤餐,事前詢問份量是否足夠,給的答案都是可以,想說船家經營多年,應該很有經驗,沒有再多方打聽,但實際結果是,不只燒烤動作很慢,且分送時只集中到中間位置的人,無視其他桌的存在,與會者多人反應吃不飽。…」,惟查,前揭事實僅憑原告單方地、片面地陳述,倘經對造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且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加以,原告自述邀請46人,但只訂40人之餐點,就其份量之不足,似乎是原告造成;復以,該餐點之供應是如何約定?是吃到飽形式?或他種型式?又原告稱「…想說船家經營多年,應該很有經驗,沒有再多方打聽…」僅是原告內心之想法,未表現於外,如何能認為被告應受拘束?又原告主張「…不只燒烤動作很慢,且分送時只集中到中間位置的人,無視其他桌的存在,與會者多人反應吃不飽,…」是依據何證據?原告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船上的氣球布置,官網上拍得很美,但實際上,天花板的氣球顏色配置像個大雜繪,各種顏色的氣球都有,毫無美感可言,原告辦的是小型婚禮,事前已告知,居然裝飾還有黑色氣球,且氣球沒有貼牢,一直有氣球掉落…」,惟查,前揭事實僅憑原告單方地、片面地陳述,倘經對造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且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官網圖片,並以之為被告布置氣球之最低要求、❷美感因人而異,如果原告不需要五彩繽紛之氣球,是否有與被告約定,請提出該約定、❸氣球究於何時紛紛掉落,沒有貼牢是何以得知,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約定,請提出該約定、…);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重頭戲是放煙火,結果剛放放沒多久,一位賓客說,從來沒看過這麼遠的煙火,請船長把船開近一點,結果,還是很遠,如果船上看的煙火比地面看的還小,何必租遊艇。…」,惟查,前揭事實僅憑原告單方地、片面地陳述,倘經對造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且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系爭契約,證明有煙火距離之約定,如果距離過遠的煙火,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❷聲請鑑定,被告提供之場地與服務,是否符合該婚禮所需之品質、…);
⑹如果壢簡卷第13頁所示為兩造之約定,則被告僅提供「…含燒烤派對40人份…17:00到老街接幾個人,停30分、冰1包150、冰礦泉2箱1000、佈置70個個汽球2000…備微波爐…」之服務,原告有認為應多於該服務者,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原告請求之損害,其訴訟標的為何(即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之「…攝影師費用1萬5000元,…另加計新娘化妝1萬5000元,婚禮攝影師(含影片剪輯)2萬元,…另加計10%通貨膨脹率…」之依據何在?原告稱「…擬於今年大稻埕情人節煙火秀另租遊艇,重新拍攝婚禮影片…」,該項預定計劃是否存在?現今已過今年情人節,該計劃有無實行?並請提出該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
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
兩造請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