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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姵璇  
被      告  董有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0年1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3,476元(含本金49,920元)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