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王金蓮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金顯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浩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王金蓮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金顯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浩誠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浩誠於㈠民國105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繼承人金顯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872元,㈡106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合計253,444元。依約
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金浩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64,542元、232,251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金顯忠
於106年4月1日死亡,金浩誠、王金蓮為其繼承
人。爰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保證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金顯忠及全體繼承人之除戶、現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