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第2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銘洋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簽帳金融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張銘洋於112年6月4日死亡,被告張慶 、曾靜梅為張銘洋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慶 、曾靜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帳金融卡申請書、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