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政廷(即鍾定谷、鍾郁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至100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4,647元(其中134,613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4,613元自100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