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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鍾政廷(即鍾定谷、鍾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政廷(即鍾定谷、鍾郁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0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4,647元(其中134,613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4,613元自100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