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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被      告  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並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64號卷第10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