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2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輝豐
兼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並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及
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借款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64號卷第10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