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玉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7元,及其中新臺幣98,772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依原告每年2、5、8、11月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客戶信用等級
適用之加碼利率(原為年息11.875%,自113年8月16日起調整為年息9.001%)。
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03,65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8,772元、利息4,585元、
違約金3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客戶帳單資料查詢單、客戶轉催查詢單、原告牌告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