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憲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7年6月9日止。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19%(現為週年利率9.9%)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借款利率1.2倍(即週年利率11.88%)計算
遲延利息;另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54,92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