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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