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宗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16%機動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3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0,826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