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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3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黃詩蓉(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家豪(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舒鈺(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靖(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複代理  人  王肇源
被      告  黃文靖(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清海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3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繼承黃清海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3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黃清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力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南星,張南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詩蓉、黃家豪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黃詩蓉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被告黃詩蓉、黃家豪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詩蓉(原名:黃家蓉)於民國106年3月間邀同黃清海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分48期,每期繳付9,463元。被告黃詩蓉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於107年1月間拍賣抵充後,尚積欠借款本金186,938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40,800元、延滯金281元未付。黃清海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4人為黃清海之繼承,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黃清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清海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86,938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40,800元、延滯金281元。
二、被告黃詩蓉、黃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舒鈺、黃文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表、攤銷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被告黃詩蓉、黃家豪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清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有據。
四、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45號卷第7頁),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本件108年1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黃舒鈺、黃文靖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繼承黃清海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08年1月24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五、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黃詩蓉)同意支付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2%計算之手續費40,800元,並於清償車價債權最後一期分期款時一同支付。但若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續費。」、「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原告請求之手續費及延滯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即被告黃詩蓉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黃清海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連帶給付之利息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手續費40,800元及延滯金281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繼承黃清海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即手續費40,800元、延滯金281元,應酌減為共計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清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6,938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手續費、延滯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