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靖淳
柯芳昊(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茹玲(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塐煊(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
應於繼承
被繼承
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
於繼承
被繼承
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文松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以車號0000-00之車輛乙部(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貸款,總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800元,分72期給付,並協議如有違反契約書約定之情事時,未到期之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應立即償還。
詎被繼承人柯文松於112年3月8日即第14期逾期給付車款,
嗣系爭車輛雖經原告取回,然
拍賣後,尚積欠原告396,003元。然被繼承人柯文松於112年3月2日死亡,被告即其繼承人,
迄未為
拋棄繼承,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柯文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債權計算書、
繼承系統表、新莊郵局第4423號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柯文松之
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