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軍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卷第12頁,下稱板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8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
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9月20日,
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3,655元,至112年4月20日止之利息25,677元,合計409,332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板簡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備註:
本件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10,832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409,33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4,410元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