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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王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分60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75%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