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添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分60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75%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
嗣臺東銀行已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