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專案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
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6.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30,905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
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
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9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