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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王彥力  
被      告  辛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7年7月2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年利率0.68%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6.18%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407,2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