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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遠   



            陳米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陳遠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遠邀同被告陳米亞為附卡持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7日及112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正卡金額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附卡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米亞所不爭執,又被告陳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陳米亞辯稱需工作才能償還,希望寬限一段時間,現在無法償還云云,縱被告陳米亞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特約通譯費     1,730元
合    計       4,8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遠負擔633元(37,782/287,687×4,8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連帶負擔4,187元(4,820-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