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啟瑞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陳彭順英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且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陳彭順英之繼承人即「甲○○、陳**、陳**、陳**」為被告,
惟僅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而未提出其餘陳彭順英繼承人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
住所地址,難以確定「陳彭順英其餘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7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項目,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