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德烈即墨心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並於113年7月23日寄發催告函,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信件無法投遞緣由證明、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