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思萱
訴訟代理人 姚芝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55元,及
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9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及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但伊目前無能力等語置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對原告所請求者無意見,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能力云云,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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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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