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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蔡○穎(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忠軒(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旂(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輝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被告蔡穎、賴惠雯、蔡忠軒、蔡忠旂為蔡明輝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蔡穎、賴惠雯、蔡忠軒、蔡忠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