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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向桂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9,501元,又泛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而寶華銀行已將前揭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