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8,418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