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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王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8,418元及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