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
債權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為
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