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月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
嗣將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中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