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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鉦昱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諺澤
訴訟代理人  戴正平
被      告  陳佶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有起訴狀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亦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