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婷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