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木泀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自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現金卡借款
債權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02元、第二項聲明關於自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借款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2,996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各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西螺鎮,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足稽,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