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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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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