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
原 告 戴梅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宏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向
被告借貸
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故懇請不能扣押原告所有保單,如有
借貸關係存在,請提出借據單與簽單等相關證據,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辯以:
原告未曾對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
法視為默認並經合法送達,原告否認
債權存在實無理由。另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收取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在卷
可稽,原告與被告間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且
期間被告亦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請其清償
㈡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則以:
被告已依法取得對於原告信用卡債權,
嗣經
債權人於民國10
0年間提出支付命令,且原告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原告再事爭執,與法有違。另
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其與新光銀行無借貸關係,顯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
本件被告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80元及其中128,218元自99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兆豐商銀聲請156,210元及其中59,574元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及197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97791號函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核閱
無訛,應先敘明。
㈢次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兆豐商銀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又,原告係於92年5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使用,因未依約按期清償,而遭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第查,原告另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信用卡債務未還,新光商銀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附表一債權讓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以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聲明異議,嗣迭因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13年4月間聲請本院執行原告之保單財產,是被告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均屬存在。而本件被告係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聲明異議,此有前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39-49頁)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
云云,
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
乃本院於103年間所核發,
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
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則其據此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明,於法亦屬有間。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